近日,最高人民法院就一起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纠纷案作出终审判决。本案不仅确认了被诉侵权技术方案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,构成侵权,更在裁判方式上作出了一项突破常规的特别安排:将一审判决确定的10天赔偿款履行期,大幅延长至365天(一年)。这一非同寻常的判决调整,源于案件审理中暴露出的专利权“稳定性存疑”的尖锐问题,以及诉讼双方在应对此问题时的非理性行为。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中精确指出,专利权人行使权利须恪守诚信,不得滥用;被诉侵权人也应积极通过法定程序救济自身权益。本案判决通过程序创新,在认定侵权的同时,为有几率存在的权利基础动摇预留了补救空间,生动诠释了司法在复杂事实与法律价值之间寻求实质公平的智慧,对规范专利诉讼行为、引导当事人理性维权具备极其重大的风向标意义。
徐新明,理学学士,法学硕士,北京专利律师,中国知识产权律师网首席律师,中国政法大学知识产权研究中心研究员,北京市律师协会专利法律委员会委员,北京市律师协会涉外律师人才,代理过多起涉外专利纠纷案件。服务领域涉及专利、商业机密、商标、版权、反不正当竞争、反垄断、互联网知识产权、集成电路布图设计等领域,服务形式包括上诉、仲裁及非诉法律事务。服务产业覆盖芯片、新能源、通信、人工智能、互联网、化工、生物与生物医药、机械、信息技术、材料科技、电子工程、软件开发、多媒体、制造业等行业,致力于为不相同的领域的创新主体提供全方位、专业化的知识产权支持。本次,徐新明律师将结合该案判决,对其进行深入解读。
本案原告(被上诉人)为某某环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“环境公司”),被告(上诉人)为北京某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(下称“科技公司”)。双方争议的焦点是一种用于高速公路等场所的“吸隔声屏障板”。
环境公司系专利号为4.9、名称为“一种吸隔声屏障板”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。该专利技术方案的核心在于,由“微粒吸声板”和内部设有多层中空结构的“水泥挤出板”组合,并在两者之间构成一个“共振吸声腔”,以期达到良好的吸声和隔声效果。
环境公司指控,科技公司未经许可,制造、销售并应用于广深高速某路段的声屏障产品,落入了其涉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,遂于2021年6月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,请求判令科技公司停止侵权并赔偿经济损失100万元及合理开支。
科技公司的核心抗辩理由有两点:其一,其产品使用的“微孔岩吸隔声板”与涉案专利的“微粒吸声板”不同;其二,其产品中吸声板与水泥背板之间的空隙仅为装配所需,目的是保证板材平整,并非专利所要求的、具有特定吸声功能的“共振吸声腔”。
1.关于“微粒吸声板”,专利权利要求并未限定其具体构成,根据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理解,应解释为由吸声颗粒与粘合剂胶结而成的板材。科技公司产品中的微孔岩板符合此特征。
2.关于“共振吸声腔”,从公证实物照片可见,被诉侵权产品两板之间有明显腔体。根据声学原理,在多孔吸收声音的材料背部设置空腔结构,本身就会形成共振吸声特性。该腔体兼具装配调整功能,并不排除其同时具备吸声功能。因此,该腔体与专利中的“共振吸声腔”构成相同技术特征。
据此,一审法院认定侵权成立,考虑后判令科技公司停止侵权,并赔偿环境公司经济损失20万元及维权合理开支54889元。
科技公司不服一审判决,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。二审中,除了继续就“微粒吸声板”和“共振吸声腔”两个技术特征是否相同或等同进行争辩外,一个此前被忽略的关键事实被推至台前:涉案专利的《实用新型专利权评价报告》。
这份由环境公司自身在起诉前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作出的报告,其初步结论显示:涉案专利的全部权利要求(1-10)不具备创造性,不符合授予专利权条件。换言之,这份官方报告对涉案专利的权利稳定性(即可专利性)提出了严重质疑。
这一事实的出现,彻底改变了案件的审理维度。侵权判定的前提是专利权有效,但一个稳定性存疑、随时有可能被宣告无效的专利,是否应得到立即、无条件的强制执行?这成为合议庭必须面对的程序正义与实质公平难题。
面对这一局面,最高人民法院在庭审中积极行使释明权,试图引导双方采取更理性、更稳妥的方式解决纠纷:
对专利权人(环境公司):法庭释明,鉴于专利权稳定性存疑,其可考虑向对方作出“未来利益补偿承诺”,即承诺若未来专利权被宣告无效,将返还基于本案判决获得的赔偿。这是一种常见的平衡风险、体现诚信的做法。
对被诉侵权人(科技公司):法庭释明,其可及时就涉案专利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起无效宣告请求,并可能据此申请中止本案诉讼。
然而,双方的反应却令人遗憾。环境公司明确拒绝作出任何未来利益补偿承诺;科技公司则明确说不考虑提起无效宣告请求,也不主张现存技术抗辩。双方均固执于己见,将诉讼推向“非赢即输”的简单对决,拒绝了法院提供的、可能更公平的纠纷解决路径。
面对这一僵局,最高人民法院在判决书中展现了高超的司法智慧和强烈的公平导向。
首先,在实体上,最高人民法院维持了一审的侵权认定。判决详细论证了被诉侵权产品具备“微粒吸声板”和“共振吸声腔”特征,认可了一审的技术比对结论。这体现了对现有法律状态下专利权形式有效性的尊重。
其次,也是本案最具创新性和指导意义的部分,在责任承担方式上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重大调整。判决认为:
1.权利不得滥用是根本原则:专利权人明知其权利基础不稳定(有负面的评价报告),仍坚持诉讼且拒绝作出诚信承诺,可能构成权利滥用,有违诚实信用原则。
2.被诉侵权人亦有救济义务:被诉侵权人经法院释明,仍怠于启动无效宣告这一法定救济程序,属于对自身权益的不作为。
3.司法须主动实现实质公平:如果简单地维持一审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”履行的判项,可能会引起不诚信的专利权人迅速获得赔偿,而事后专利若被无效(无论由谁提起),侵权人将陷入难以追偿的困境,显失公平。
基于以上考量,为“体现实质公平和程序正义”,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了一个平衡各方利益的创造性判决:变更一审判决第二项,将科技公司赔偿环境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的履行期限,从“判决生效后十日内”延长至“判决生效后365日内”。
北京专利律师徐新明指出,这一判决虽未改变侵权成立的定性,但其延长履行期的解决方法,却发出了多重强烈而清晰的信号。判决明确,专利权人在行使诉权时,尤其是明知权利存在重大瑕疵时,试图利用“未经无效宣告即推定有效”的程序空窗期谋取不当利益,将不被司法鼓励,甚至会面临程序上的不利调整。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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